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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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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不动产登记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处理荆门中心城区不动产登记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时效性

  2017.08.072017.08.07荆政办发〔2017〕22号

  房地产市场监管,财产所有权

  地方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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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处理荆门中心城区不动产登记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

  荆政办发〔2017〕22号

  东宝区、掇刀区人民政府,漳河新区,荆门高新区,市直有关部门:

  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规定,为妥善处理荆门中心城区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处理范围

  荆门中心城区2016年8月15日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之前,下列三种情形按本《意见》处理:

  (一)已分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未分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

  (三)已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用途不一致的。

  二、处理办法

  (一)已分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未分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不动产登记。

  1.利用国有划拨土地进行建设的。房改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等符合划拨用地政策的住房,办理

  不动产登记时,土地使用权保留划拨。已发生转移,不符合划拨用地政策的,由现房屋所有权人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及相关税费并经市国土部门批准后,办理不动产登记。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利用国有划拨土地进行建设并对外出售的房屋,原则上由建设主体或土地权利人按规定报经市政府批准,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及相关税费、完善用地手续后,再分户办理不动产登记;原建设主体或土地权利人因撤销、解散、破产、失联或其他原因无法完善用地手续的,现房屋所有权人可单方申请、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及相关税费并经市国土部门批准后,办理不动产登记。

  2.利用国有空闲地进行建设的。原经市、区政府或住建、征收(拆迁)等部门同意,利用国有空闲地进行建设,未完善用地手续且已对外出售的房屋,视同已取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原则上由建设主体按规定报经市政府批准,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及相关税费,完善用地手续后,再分户办理不动产登记;原建设主体因撤销、解散、破产或失联等原因无法完善用地手续的,现房屋所有权人可单方申请、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及相关税费并经市国土部门批准后,办理不动产登记。

  3.历史用地查无档案资料的。经1986年非农业用地清理但查无档案资料的历史用地,已建设并对外出售的房屋,经主管部门确认或报市政府同意,视同已取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原则上由建设主体或土地权利人按规定报经市政府批准,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及相关税费,完善用地手续后,再分户办理不动产登记;原建设主体或土地权利人因撤销、解散、破产或失联等原因无法完善用地手续的,现房屋所有权人可单方申请、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及相关税费并经市国土部门批准后,办理不动产登记。

  (二)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不动产登记。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原则上需提交《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属历史建房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土地使用权人为单位的,可依据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证明、建设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证明办理;土地使用权人为个人的,可依据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证明、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办理。对符合条件的,相关部门应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的申请,及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三)已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用途不一致的不动产登记。已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用途不一致的,可在不动产权证书上按原证登记的用途分别登记,并在土地登记簿上载明。若权利人申请将用途调整一致的,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及相关税费并经市国土部门批准后,办理不动产登记。

  处理上述问题需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及相关税费的,按国家、省、市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因原建设主体或土地权利人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不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及相关税费,导致历史遗留问题不能解决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属于企业和个人的,依法依规纳入失信人“黑名单”,由相关部门按规定处理;属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的,由有权机关对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追责。

  三、有关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妥善处理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是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是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积极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

  (二)明确职责,合力推进。市政府成立由分管国土工作的领导任组长的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领导小组,市政府法制办、市住建委、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市地税局、市房管局、东宝区、荆门高新区·掇刀区、漳河新区等单位分管负责人为成员,统筹协调处理相关工作。对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本《意见》未尽事宜,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研究解决。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为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内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国土部门作为牵头单位,要履职尽责、主动作为;相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三)优化服务,维护稳定。各区各相关部门要规范登记程序,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坚持问题导向,妥善处理不动产登记中遇到的历史遗留问题,对违法违规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对权利人诉求要妥善处理,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对本《意见》出台后登记业务激增等情况要制定预案,有效应对。

  本《意见》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如上级出台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8月7日

  ——结束——

篇二:不动产登记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关于解决国有建设用地上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政策解读

  自2017年自然资源部部署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工作以来,我局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完成了《关于解决国有建设用地上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起草背景

  1、2016年之前土地、房屋分属不同部门分别进行登记,部分小区只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没有办理土地分户登记;还有的购买二手房之后只过户了房产证,没有办理土地转移登记;甚至有的房屋已交易过数次,但一直没有办理土地登记,这些历史遗留问题不解决,就不能依法开展不动产转移、抵押登记。

  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年代久远,背景复杂,处理起来难度很大,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各界高度关注。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也引起了自然资源部和省政府的高度重视。《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全面排查不动产登记“中梗阻”问题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17)13号)要求,“要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信守政府承诺、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原则,将登记发证与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分开,结合具体区域、具体案例,提出问题清单,提请政府专项研究解决。只要权利人拥有合法的权属证书,都要认账,并及时办理不动产登记”。中共自然资源部党组《关于开展不动产登记窗口作风问题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党发〔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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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号)要求,“推动政府出台解决分散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政策,满足群众正常办证需求”。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优化不动产登记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字〔2018〕138号)明确提出,“要用好现有政策,按照有利于便民惠民、有利于实体经济发展的要求,切实解决因历史遗留问题导致不能继续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疑难问题”。

  2、从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局2019年9月份情况通报来看,地方政府出台的972个政策文件(70%为政府发文),目前全国解决了630万件遗留问题,还有650万件尚未解决。通报中列举了国内有关市的典型做法,并汇总了部分具体案例的处理措施。在《意见》起草过程中进行了认真借鉴和充分吸收。目前我市尚未启动该项工作,《意见》急需出台,且《意见》中涉及的政策规定均是在国内城市已经适用的,没有突破现有法律法规边界。

  3、从省内情况看:济南、滨州、潍坊、威海、枣庄、济宁等市出台了相关政策。在意见起草过程中,充分吸收借鉴了兄弟城市的做法,符合自然资源部推荐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经验做法,本着让利于民,方便为民的指导思想确定完善土地手续的政策标准。期间,征询了区级政府、镇街、社区和部分开发单位、市人民法院、司法局、住建局的意见,对《意见》进行了进一步完善。

  二、适用范围

  1、在行政区划上将范围界定为“德城行政辖区范围内”。因为不动产登记为属地登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直接承办中心城区-2-

  (含德城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运河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业务。

  2、在土地性质上将范围界定为“国有建设用地上”。为了避免国家明确禁止的在集体土地上违法违规建设的房屋,即小产权房借机合法化。

  3、在登记主体上将范围界定为“居民”。为了避免一些企业、单位在历史上的一些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借机合法化。

  4、设置“已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前提条件。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原房屋登记部门依法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即可视为房屋权属来源合法,视同有关规划和建设手续齐全,可区别于其他用地,纳入不动产登记问题解决范围。

  5、本《意见》确定的处理历史遗留土地问题的政策对于我市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鲁政发(2018)26号)和省自然资源厅等六厅局下发的《关于加快解决民营企业土地房屋产权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鲁自然资规(2019)3号)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三、主要内容

  (一)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主要涉及三个核心问题

  一是如何确定出让金缴纳的时间点。竣工验收报告是最具权威的行政文书,考虑到房地产项目前期有可能没有或者资料不全,除竣工报告外依次按照施工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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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证日期确定出让金缴纳的具体时间。这一规定也符合符合《山东省审计厅关于住房审计整改中需改变土地性质整改要求的函》(鲁审执函〔2016〕65号)中“按照建房时点暂估应交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的要求。按照最早时点考虑到一个小区分批次建设很普遍,最早时点在收费标准上容易接受,也体现政府让利于民的思想。

  二是出让金缴纳的标准。“划拨土地上房屋在转移时出让金缴纳标准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住房制度改革进一步开放和搞活住房二级市场的意见》(鲁政发〔2002〕22号)的规定,在业主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时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征缴标准为房屋交易价格的1%”,省内各市都执行的这个标准。出让用地按照评估为主的方式确定,均体现了政府最大限度让利于民的思想。

  三是关于处罚。有建设规划和用地两种情况:①建设规划方面的违法处罚。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原房屋登记部门依法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即可视为房屋权属来源合法,可区别于其他用地,纳入不动产登记问题解决范围,总的指导思想是“有证即合法”不再进行处罚。②用地方面的违法处罚。《土地管理法》“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既然默认土地上的房屋合法,土地便不适用“收回”这一处-4-

  罚,同时仅规定了对于非法占用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建筑物给予没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力主体一致”。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查处注意事项中规定:“违法占用土地为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责令退还土地,可以并处罚款。对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由违法当事人与合法的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协商处置,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应当转交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处理”。从大多数城市的办法来看,也没有关于处罚的条款,本《意见》对上述两方面处罚没有提及,做出的是不予处罚的结论。

  (二)其他需说明事项

  1、解决无用地手续的问题。对于无用地手续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集资建房项目,确定按照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不动产登记;对于其他项目,按照协议出让完善用地手续。

  2、解决土地与房屋用途不一致问题。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于登记的房屋用途与土地用途不一致的,确定了按照房屋登记用途调整土地用途的原则。

  3、解决完善用地手续的主体问题。确定了原开发建设单位、原单位的继承、合作方或上级主管部门等均可作为完善用地手续的主体。经协商同意的个人也可以作为完善用地手续的主体。

  4、解决完善用地手续与土地登记程序问题。由单位完善用地手续的,自然资源局委托评估并核算出让金后与用地单位签订《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单位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和相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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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费后,为业主办理登记;由个人完善用地手续的,自然资源局评估核算后与首户签订《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并办理登记。同一宗地上其他业主参照办理;对于原单位灭失的,确定可以由业主代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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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不动产登记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全县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实施意见(最新)

  为切实解决我县不动产登记中划拨用地存在的单位集资建房、统建房、经济适用房、老旧小区等划拨土地两证缺失、出让年限不一致、房产和土地用途不一致、划拨土地未办理出让手续等历史遗留问题和出让用地中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经审批擅自改变规划条件开发建设,超容积率、配建商业等问题,稳妥处理这些历史遗留问题,化解社会矛盾,推动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顺利开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工作目的和原则

  坚持尊重历史、依法依规、便民利民的原则,按照“国土提交、政府决策、部门承办”的流程,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要求,及时解决我县不动产登记中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维护社会稳定,解决群众困难,保护善意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主要依据《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房地产管理法》、《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国土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中有关土地问题的通知》(国土资用发〔X〕31号),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X不动产登记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X国土资发〔X〕542号),自治区国土厅、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稳妥处理国有建设用地上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X国土资发〔X〕474号),自治区国土

  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快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X国土资发〔X〕24号)精神。

  三、分类办理方法和程序

  (一)历史划拨土地用于商业、住宅开发建设的。

  1.办理范围、出让年限、出让金核算。

  (1)办理范围:属于原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集资建房、政府统建、经济适用房、原县沿路办开发的商业、住宅用房,城镇居民自建房;

  (2)出让面积:以住户房屋建筑面积和楼层数确定土地出让面积。住户有单独院落的,以独有面积和分摊面积之和计算。

  (3)出让年限:住宅、商业出让起始时间都按照第一位房屋所有人办理出让手续(或房屋建成)时开始或按照政府土地出让批复时间,统一按照住宅70年、商业40年出让;(4)土地性质:把原划拨用地转为出让用地;

  (5)出让金核算:X年前办理的,以2012年县城城区基准地价,商业一级485元/平方米,住宅一级395元/平方米为基价;X年后办理的,以X年县城城区基准地价,商业一级574元/平方米,住宅一级451元/平方米为基价;补交年限为最高出让年限减已出让年限。按照《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中有关土地问题的通知》(国土资用发[X]31号)文件精神,综合考虑区位、容积率、年期等系数修正,以及缴纳比例≥10%的要求,缴纳比例确定为40%。计算公式简化为:

  补交出让金=基准地价×40%×(房屋面积/楼层数)×(补交年限/最高出让年限)

  已是出让用地但出让年限不是法定最高年限的,补缴土地出让金参照以上执行。

  2.办理程序。

  (1)对全县单位集资建房、统建房、经济适用房、沿路办开发的商住楼等进行摸底,报县政府审批同意由划拨转出让。

  (2)房屋所有人到原房屋建设单位开具房产建设情况说明,作为权属来源证明。

  (3)住户持土地、房屋权属来源证明,补交一定年限出让金,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4)住户持缴款单到财政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出让金发票注明缴款人、交款时间、面积等。

  (5)自然资源部门依据出让金发票、原土地证或房产证、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权属来源证明、出让合同办理不动产证。宗地范围内的土地为共有,备注中注明出让面积。

  由于历史原因个人不能提供权属来源证明的,由自然资源、住建、财政、原用地单位等部门联合进行权属来源调查,如权属合法且无争议,出具调查意见,自然资源部门报政府批准后进行办理,如权属来源不合法或有争议的,则不予受理。

  (二)出让土地开发企业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

  1.办理范围、出让年限、出让金核算。

  (1)办理范围:改变规划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2)出让面积:土地出让合同确定的面积

  (3)出让年限:以开发企业签订出让合同时间为出让时点,住宅70年、商业40年;

  (4)土地性质:把原住宅出让用地转为住宅、商业出让用地,补缴土地出让金。

  (5)出让金核算:由中介评估公司根据容积率和商业用地面积确定补交土地出让金金额。

  2.办理程序。

  (1)由建设单位提出改变规划条件申请,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出具改变规划条件的文件。

  (2)房地产开发企业聘请有资质测绘中介机构对本小区范围内所有建筑面积进行测绘,核算商业、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出具测绘报告。

  (3)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依法做出处罚,并出具小区整体变更后新的容积率、商住比、土地用途等规划条件的函。

  (4)县自然资源局请评估中介进行评估,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时为评估时点,核定补交的出让金金额。

  (5)县自然资源局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复,用地者补交出让金,签订补充协议。

  (6)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据政府批复、补缴出让金发票、补充协

  议,办理不动产登记。

  由商业变商住的,经中介评估商业地价高于住宅地价的,不补交出让金,不签订补充协议。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出具同意规划变更文件,自然资源部门报县政府批准,可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三)商业、工业用地出让到期。

  权利人提出续期申请,自然资源部门委托第三方中介根据申请续期年限评估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与权利人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在权利人交清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后,权利人持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四、工作措施

  1.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以分管县长为组长,县财政局、审计局、自然资源局、住建局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并设立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担任。各成员单位尤其是住建局、自然资源局要加强协调,紧密配合,对特殊宗地问题报政府研究集体解决政策,切实维护广大善意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2.对不配合办理变更手续的建设单位,停办所属小区不动产权证和抵押登记等业务。住建部门依据《城乡规划法》对开发企业依法查处,并将开发企业违规行为记入“诚信档案”,直至吊销开发资质。

  3.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要严格规划管理,提前介入,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规划审查、过程监管和竣工规划验收,确保建设单位严格按规划条件进行开发建设,杜绝违规超容积率和擅自改变规划用途的行为。

  4.县住建局对全县的建设项目都要进行质量验收和规划验收,作为单位、企业、个人(3层以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前置条件,从根本上理顺房地一体化管理秩序。

篇四:不动产登记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韶关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处理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若干问题的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21.01.15?

  【字

  号】

  【施行日期】2021.01.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

  正文

  韶关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处理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妥善处理我市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全面提升不动产登记服务能力和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加快处理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粤自然资规字〔2018〕5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规定,遵照“依法依规、尊重历史、正视问题、为民利民”原则,结合实际,现对处理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房屋已登记或经依法批准建设,土地未登记的问题

  (一)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或已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房屋使用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可依据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确定。

  1.使用国有土地的自建房屋且从未拆建、改建或扩建的,其房屋落宗范围的国有土地视同已批准使用。其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宗地红线按房屋幢基底现状(含阳台、飘台正射投影,下同)确定。

  2.上述房屋所有权人或报建申请人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可申请办理。

  3.上述房屋所有权人、报建申请人或其合法继承人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办理划拨土地补办出让审批手续,并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前建成的,按该宗地现行基准地价对应用途计缴土地出让金;1987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建成的,按该宗地现行基准地价对应用途应缴地价的1.2倍计缴土地出让金。

  (二)房屋使用土地无合法权属来源的,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建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有关处理证明材料办理不动产登记。

  1.原法人、非法人组织在无土地权属来源的国有土地上开发建设,并已办理首次登记,未办理转移登记的,自然资源和住建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开发建设单位违法占地、违法开发建设等行为。经依法处理并完善用地手续后,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相关查处证明材料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办理不动产登记。否则,不得办理相关不动产登记。

  2.原法人、非法人组织在无土地权属来源的国有土地上开发建设,且已办理转移登记,颁发了房屋所有权属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关批准文件等资料依法办理该房屋不动产登记,房屋落宗土地性质原则上认定为划拨,土地用途按照房屋所有权属证记载用途登记。对原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应依法依规另行处理。

  (三)实行土地公有制前,通过购买房屋(土地)或租赁土地等方式使用私有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且房屋未拆建、改建或扩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依据原“房契”“地契”等历史资料确权,并办理不动产登记。其土地性质登记为划拨,土地用途登记为城镇住宅用地。上述房屋所有权人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可申请办理。但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办理划拨土地补办出让审批手续,并按

  该宗地现行基准地价对应用途计缴土地出让金。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为集体所有土地上开发建设的商品住房办理不动产登记。

  二、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不一致问题

  (一)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房屋所有权多次转移、转移链条清晰且相继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未同步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区分不同情形处理:

  1.双方当事人持房屋所有权属证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属证共同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调查属实的,注销原房屋所有权属证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属证,并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不动产权属证。房屋所有权人或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死亡(或灭失)的,其合法继承人可代为申请。

  2.房屋所有权人仅持有房屋所有权属证,因客观条件所限不可能与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共同申请的,房屋所有权人书面提出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调查核实相关产权登记事实后向社会公告30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关批准文件等资料依法注销原房屋所有权属证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属证,并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不动产权属证。异议意见合理、合法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暂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

  (二)土地权属来源合法,但属划拨用地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规定一并申请办理划拨土地转出让审批手续。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上述第(一)项规定审查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主体,经批准同意划拨转出让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有关批准文件等资料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不动产权属证。

  (三)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开发建设项目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土地和房屋权属来源清楚,界址明确,且房屋用地、规划报建、竣工验收等批准文件齐备清楚,因项目法人、非法人组织主体资格灭失,不动产登记共同申请不能实现的,相关不

  动产的购买人(或房屋合法持有人)凭购房合同(或其它合法证明材料)、购房款票据(或证明)、税费凭证等资料,可单方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核实和公告30日无异议的,办理登记。

  (四)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不一致的,且不属于上述(一)(二)(三)中所列情况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为其不动产办理登记。

  三、土地权属来源合法,但开发建设中违反规划和土地管理问题

  (一)土地权属来源合法,但开发建设中违反规划和土地管理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建设开发项目超用地红线、超容积率等违法违规问题。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依据有关处理证明文件等材料受理、办理不动产登记申请。未经依法处理的,不得受理该不动产登记申请。

  (二)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前,存在上述违法违规行为,但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建设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且购房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可按已建建筑物现状测绘落宗,并受理、办理登记申请。但应当在登记簿上标注“XXXX开发企业XXXX行为待处理”,并将上述情况报告自然资源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登记后一年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不动产登记部门随档存查。

  四、划拨土地上房屋转移登记计缴土地出让金问题

  (一)经批准交易并已按规定缴纳相关价款的出让土地上的房改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和职工福利房,可以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二)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除依法继续划拨使用外,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申请办理划拨土地转出让审批。经批准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缴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才能办理登记。

  1.国有划拨土地上经批准交易的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和职工福利房,申请转移登记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相关政策文件规定计缴土地出让金,确定土地使用权

  年限起始点。申请人补缴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据相关材料受理、办理转移登记申请。其土地性质登记为“出让”,土地用途登记为“城镇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年限登记为70年。

  2.国有划拨土地上单位集资(或合作)建设房屋,申请转移登记的,1999年1月1日之前已办理首次登记房屋,按税务计税系统确定的该房屋价值的1%补缴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1999年1月1日之后办理首次登记房屋,按税务计税系统确定的房屋价值的6%补缴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补缴后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据相关材料受理、办理转移登记申请。其土地性质登记为“出让”,土地用途登记为“城镇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年限起始点为“该房屋首次登记时点”,土地使用权年限为70年。

  3.1999年1月1日后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设的,除房改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和职工福利房等特殊类型房屋外,已按层、套、间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属证的房屋,申请转移登记的,按税务计税系统确定的该房屋价值的6%计缴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补缴后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据相关材料受理、办理转移登记申请。其土地性质登记为“出让”,土地用途登记为“城镇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年限起始点为“该房屋批准建设时间”,土地使用权年限为70年。

  4.按单独宗地管理的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含私房),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同时申请办理国有划拨土地转出让审批,并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及税费。其中工业仓储用地按标定地价的40%补缴土地出让金,商服、住宅用地按标定地价的50%补缴土地出让金。

  5.除上述情形外的其他非独宗国有划拨土地上的商业性房屋,申请转移登记的,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属证的,按受理之日该房屋所在区域商服用地基准地价经修正后的70%计算补缴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属证的,应当先按规定申请确权并办理首次登记。

  6.国有划拨土地上已纳入城市更新改造范围内的房屋,申请划拨转出让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其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是否纳入收储范围、是否即将实施更新改造等情况进行审查。批准同意划拨转出让的,应当与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约定“将来征收该房屋时,同意由征收机构按照届时征拆补偿标准的70%给予补偿”。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将上述约定内容注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书中。

  五、不动产统一登记前土地和房屋登记用途不一致问题

  房屋所有权属证记载的房屋用途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用途不一致,当事人申请登记的,继续分别按照原记载的房屋、土地用途进行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已登记的不动产用途。具体:

  1.对原批准土地用途与《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二级类不对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二级类重新确定地类,并经权属人签字确认后按新确定的对应用途登记,土地使用期限终止日期与原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保持一致,并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中注记原批准用途。原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中土地使用期限记载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应当予以纠正。

  2.房屋所有权属证登记的房屋用途名称不规范需要重新确认的,权属人应当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确认房屋用途。经批准后可按批准用途办理不动产登记。

  3.原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为“综合用地”,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使用年限为50年,但未细分明确具体地类用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根据规划报建等文件批准的房屋用途,对照现行土地用途分类标准确定该综合用地具体包含的归属地类,并经权属人书面确认后办理不动产登记。其土地使用权期限终止日期与原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保持一致,并在不动产登记薄和不动产权属证书中注记原土地用途及使用年限,在宗地信息表中注明其归属地类。

  4.原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为“商住用地”,土地出让合同使用年限约定为7年,但未约定商业、住宅等不同用途土地使用年限的,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按规划报建等批准文件要求进行用途细分,使用年限自原土地出让起始日计算,住宅的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商业的土地使用年限为40年。

  六、不动产统一登记前,土地抵押登记未注销,但已办理房屋转移登记问题

  (一)当事人购买已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上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但土地仍处于抵押状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关批准文件等资料依法办理该不动产登记,并将该土地抵押状况注记在不动产登记薄和不动产权属证书中。办理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因注销、撤销等原因,无法通知抵押权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公告30日无异议的,依法予以办理。

  (二)违反国家和省担保抵押相关法律法规,以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设立抵押的,不动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清偿、置换、完善手续等方式依法处理。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处理结果办理变更、注销等不动产登记。

  七、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登记发证问题

  农村宅基地上已建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应当严格遵守“一户一宅”等规定,原则上按照各县(市、区)“房地一体”工作方案和政策规定以“总登记”方式登记。当事人自行申请的,区分不同情形处理:

  (一)对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使用宅基地建设的,按以下原则办理:

  1.1982年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权属人在未经批准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经村小组、村委会、乡镇政府(街道)三级审查,证明该房屋建成于1982年2月13日之前的,可按照宅基地及房屋现状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

  2.1982年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权属人在未经批准宅基地上建

  造的房屋,所在村委核定建房时间,并经乡镇政府(街道)批准的,可按批准文件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

  3.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至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权属人未经批准使用宅基地建造的房屋,所在村委核定建房时间,并出具同意其使用宅基地意见,乡镇政府(街道)批准同意的,可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但批准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面积(各县(市、区)有具体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4.房屋权属人已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或已经批准),且其房屋幢基底面积未超过宅基地使用权证面积的,权属人可不提供房屋符合规划报建的相关材料(已纳入城镇规划范围内的宅基地除外),按照房屋实际面积申请登记。

  5.房屋权属人已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或已经批准),其房屋幢基底面积超过了宅基地使用权证面积,但是,符合《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各地限定标准的,权属人可以按照现有宅基地面积重新向村委会申请,并经村委会和乡镇政府(街道)批准同意的,按照房屋实际面积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同时注销原宅基地使用权证。

  (二)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在宅基地上建成房屋,经村委会和乡镇政府(街道)批准同意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实际面积办理不动产登记。其中,市辖浈江区、武江区2015年1月3日后使用宅基地建设的房屋,建筑层数和建筑总面积应按照报建时相关规定执行。

  (三)因继承、交换、分家析产等造成宅基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权利人不一致,村委会和乡镇政府(街道)证明情况属实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相关证明材料确定该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主体。

  八、房屋已登记,但存在幢基底跨宗、超出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和房改房实测面

  积与登记发证面积不一致等问题

  (一)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但房屋幢基底跨宗地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该房屋幢基底跨宗实际,按照房屋与宗地对应一致原则,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分割、合并或调整边界。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据相关批准文件等资料受理、办理登记申请。具体:

  1.房屋占用土地范围界线与土地使用权证范围界线不一致,但经权籍调查核实使用面积相符,属幢基底整体偏移的,按照“不产生土地权属纠纷”和“不改变原发证土地面积”原则对宗地界线进行修正,使房屋符合不动产“落图、落宗”登记要求。

  2.房屋占用土地面积、界线与土地使用权证面积、界线不一致,但房屋幢基底压占的多宗地属同一个权属人,多宗地的总面积相符的,按照“土地使用条件不变”和“土地出让面积不变”等原则,分割、合并或调整边界,使房屋符合不动产“落图、落宗”登记要求。合并宗地的土地使用年限不一致的,按照其中剩余年限短的登记,且不得因年限减少退缴土地出让金。

  3.房屋占用土地面积、界线与土地使用权证面积、界线不一致,房屋占用土地面积超过发证面积的,超出部分属非法占用土地。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建立违法用地台账,并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经依法处理并完善用地手续后,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实际幢基底调整宗地红线范围并办理登记。

  4.为确保不动产登记数据库的现实性和准确性,不动产登记部门可根据不动产业务驱动,主动将各类按层、套、间等分别办理转移登记的房屋,且其落宗土地仍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宗地信息变更登记为房屋全体业主共有,其他土地登记信息不变。

  5.申请将房屋幢基底跨宗土地合宗,但土地用途不一致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规定,按房屋落宗土地实际用途重

  新核定,并按照受理时点评估合宗前后土地市场价值变化。土地增值的,应补缴价差,减值的不予退补。

  6.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后因擅自拆建、改建或扩建导致房屋幢基底跨宗地,或存在擅自加层扩建等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房屋权属人应当经依法处理并完善手续后方可申请登记。

  (二)按规划报建批准建设房屋占用土地超出土地使用权证证载范围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形处理:

  1.非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房屋(含个人私房)规划核实确认其未超过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和规划建筑面积要求,且不存在权属压盖重叠,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可按实际幢基底调整宗地红线,并受理、办理登记申请。

  2.非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房屋(含个人私房)规划核实确认其占用土地超过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建筑面积等符合规划要求,且不存在与其他已登记土地权属压盖重叠,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可按实际幢基底调整宗地红线,按证载土地面积和建筑物实际面积办理登记,并在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上注明“原土地使用证面积××平方米,超出证载面积××平方米不予登记”。

  3.非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房屋(含个人私房)规划核实确认其超过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和规划建筑面积要求的,应当经依法处理,并完善用地和规划审批手续。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据处理材料和批准文件等资料受理、办理登记申请。否则,不得受理、办理登记申请。

  4.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房屋未经规划许可或违反规划许可规定,未经依法处理,并完善用地和规划审批手续的,不得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三)实测面积大于登记发证面积的房改房,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按照房屋实际状态出具权籍报告,但继续按原登记发证面积登记,并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上分别注记“该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平方米,原房改登记发证面积××平

  方米,超出××平方米不予更正登记”。因权属人擅自改建或扩建等导致房改房实测面积与登记面积不一致,未经依法处理并完善手续的,依法不得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九、其他

  (一)市、县(市)自然资源局是不动产统一登记的登记机构,其不动产登记中心是具体的办事机构。自然资源部门及其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按照“简化程序、高效便民”原则优化完善出让金补缴和不动产登记联办程序。本《意见》已明确的具体措施,不再逐宗报政府审批,由各部门按规定执行办理,实现“一次申请、部门联办、信息共享”,并依法依规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二)本《意见》所述不动产登记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和注销登记等一般登记类型,以及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其他特殊登记类型。其中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的第一次登记,如实践中的总登记和初始登记;变更登记,主要是针对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不动产坐落等发生变化的情形;转移登记是最为普遍的一种登记类型,主要是针对不动产权属发生买卖、继承、赠与、以不动产作价入股等转移的情形;注销登记适用于不动产权利灭失的情形。

  (三)本《意见》适用全市各地处理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未尽事宜或需结合实际进一步明确的,各县(市、区)可根据省有关文件精神制定具体政策措施。实施过程中,与国家、省规定不一致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四)本《意见》自2021年1月15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对相关问题处理,我市原有文件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规定执行。

篇五:不动产登记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快处理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

  佚

  名

  【期刊名称】《《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8(000)034【摘

  要】为加快处理当前不动产登记中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切实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总页数】5页(P45-49)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F299.233.1【相关文献】

  1.《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快处理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解读

  [J],2.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关于加快解决民营企业土地房屋产权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J],无

  3.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加快推进“房地一体”农村不动产登记发证工作方案的通知[J],4.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化解城镇居民住房产权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J],

  5.破解历史遗留问题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解读《关于加快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J],黄海军;廖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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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不动产登记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关于解决市场不动产登记土地权属历史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

  为妥善解决我县X北市场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条例》以及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国土资电发〔X〕13号《关于全面排查不动产登记“中梗阻”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参照济南市不动产登记经验等做法,结合我县实际,提出如下解决意见:

  一、X北市场基本情况

  X北市场涉及土地权属历史遗留问题共有两处,分别为X北市场、X及X村综合大楼用地。具体如下:

  (一)X北市场

  1.用地情况

  X北市场由县市场规划筹建小组于1988年5月开始筹建,总投资约1500万元,资金来源主要靠社会集资,自筹资金小部分,1990年2月投入使用,面积27.66亩,共建成9栋商品楼、1栋工商局宿舍楼,涉及约136套商品房、12套房改房。其中:北市场改造项目已挂牌出让,占地约5.0亩;公共道路及绿化用地约14.09亩。

  2.权属情况

  1992年6月,X县人民政府批复X政〔1992〕综116号至119号4份文件,将X北市场建设用地划拨给县工商局,面积合计27.66亩,用途为商服,分别为北市场农贸小商品配套工程和公共设施用地

  (4.64亩)、市场及公共设施(9.92亩)、小商品楼及市场配套工程(3.3亩)、公共设施及四栋综合楼(9.8亩)。经调查,X北市场的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基本办理完毕,以上宗地未申办过土地登记总确权。

  (二)X及X村综合大楼

  1.用地情况

  X及X村综合大楼用地,位于X北市场入口北侧,总面积2.85亩,该宗地由X及X村委会投资兴建综合楼,共涉及约36套联排综合门市商品房。

  2.权属情况

  X及X村各持有该宗地于1987年批准的《X省土地使用证》,可视为用地批复文件,批准面积均为1.425亩,共计2.85亩,用途为建设综合楼,实际为商住用途。综合大楼转让后个人住宅的房屋所有权证基本办理完毕(用户持与X村或X村的购房契约书和收款收据办理房产证),该宗地未申办过土地登记总确权。

  二、基本原则

  1.坚持“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原则。充分考虑建设使用土地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我县行政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妥善处理。

  2.坚持“让利与民,方便群众”原则。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着眼群众的迫切需要,把握主次矛盾,妥善处理好国家、集体和群众的利益关系,让利于民,为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提供方便。

  3.坚持“信守政府承诺、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原则。将登记发证与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分开,只要权利人拥有合法的权属证书,都要认账,并及时办理不动产登记。

  三、解决范围

  X北市场范围内(含X及X村综合大楼、工商楼)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且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商品房,因历史原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目前无法按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补办相关手续,致使无法进行不动产登记的,适用本解决意见。

  四、处理意见

  (一)关于北市场内工商局房改房土地使用权问题

  原县工商局职工购买房改房已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不再要求提供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可凭已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直接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土地权利性质为划拨。自愿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的,参照本意见执行。

  职工购买房改房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原房屋出售人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由现房屋权利人按税务部门计征契税价格2%的比例补交土地出让金后,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土地权利性质为出让。

  (二)关于北市场内9栋商品楼、X及X村综合大楼土地使用权问题

  现购房人已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不再要求提供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可凭已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直接

  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按税务部门计征契税价格3%的比例缴纳土地出让金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给予受理登记,办理的土地权利性质为出让。

  各户商品房用途统一按商住确定,即一层为商服用途、二层及二层以上为住宅用途,土地分摊面积以栋(户)为单位按建筑物的垂直投影计算。对于户主自行改建、扩建的部分及超占土地面积建设的,不动产(土地、房屋)只登记合法部分,未合法化的部分不予登记,待取得合法审批手续后再给予登记,但须按本意见标准补缴因新增建筑容积率(新增建筑面积)而产生的土地出让金。

  (三)其他问题

  解决X北市场土地权属历史遗留问题,不再履行行政审批程序,但要求各商品房业主(现房屋所有权人)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土地使用权用途、面积、使用年限及起始日期、土地出让金数额等主要事项。申请人可持房屋所有权证、出让合同等相关材料以及需补交土地出让金的缴纳凭证等作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土地权利性质为出让需要约定出让年期的,住宅用地为70年,商服用地为40年;土地出让起始日期统一为1995年1月1日。

  同一幢建筑有一个不动产单位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起始日期确定后,之后登记的不动产单元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相应缩短,以使同一幢建筑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保持相同的截止日期。

  计算缴交土地出让金标准按税务部门计征契税价格确定。参照X年4月发布的X县存量房交易基准价标准,结合近期北市场附近的二手房交易市场价情况,确定北市场项目住宅用途的存量房交易基准价为3000元/平方米;商服用途的存量房交易基准价为18000元/平方米(临新城路、新秀路店面)、8000元/平方米(X市福景项目店面、X及X村综合大楼除临新城路新秀路店面外)、7000元/平方米(北市场内),此价格仅作为本次解决北市场项目土地使用权补交土地出让金依据。

  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涉及需要缴纳相关税费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与税务部门协力配合,做好相关税费的征收。

  属于本次解决范围的个人,在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应书面承诺申请登记的土地房屋无产权纠纷、无抵押、无查封等限制权利行为,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如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不动产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本《意见》由X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限期办理,办理时限为《意见》实施之日起半年,逾期不予办理。

篇七:不动产登记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关于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不动产登记活动,加强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历史遗留问题是指在不动产登记制度实施以前发生的、尚未使用不动产登记取得效力,但有关不动产受其影响的问题。

  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负责处理和调解历史遗留问题,并加强监督检查,规范处理程序。

  三、历史遗留问题应以和解为主,尊重当事人合法权益,发挥社会公共服务和社会公共调解机构的作用,促进解决问题。

  四、历史遗留问题的调解活动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平等、公平、公正的双方协议,并落实落地。

  五、历史遗留问题的有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解决方案的要求,及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办理程序,在接受调解后即刻办理不动产登记。

  六、历史遗留问题事实查明后,应由县级以上不动产登记机关依法给予办理,并将受理结果公示,取得不动产登记效力。

  特此通知。

篇八:不动产登记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关于不动产登记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

  为加快处理当前不动产登记中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切实规范我区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按照依法依规、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为民利民的原则,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现就不动产登记工作中遇到的普遍性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有土地权属来源,没有建设工程符合规划材料以及房屋已经竣工材料的房屋首次登记问题

  (一)凡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之前已在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上建好房屋的,根据现行规划管理职责,由区城乡规划办公室或镇政府(街道办)相关部门出具意见,作为办理房屋首次登记符合工程规划的依据。

  (二)水东地区,凡在2014年10月前已建好的单位建设项目和2015年3月前已建好的个人自建房,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副本代替房屋竣工验收的材料作为首次登记的依据。对于其他各镇在2015年10月13日规划事权下放前,没有房屋竣工材料申请首次登记的,由各镇政府(街道办)相关部门出具意见,作为房屋已经竣工验收的依据。

  二、有土地权属来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合格证,但房屋加层超建问题

  超建部分先由区城乡规划办公室出具办理意见,对超建部分进行定性定量,然后根据属地原则,由属地镇政府(街道办)、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进行处理,再由区自然资源局对符合建设工程许可部分进行登记;超建部分用阴影标示,不予登记。

  三、房屋基底超出用地红线的问题

  (一)自建房基底超土地使用证宗地红线的,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1.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但房产证基底超出土地使用证宗地红线,且房屋基底面积比土地宗地面积大的,可沿用原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办理各类不动产登记。房屋拆旧建新,新建的房屋不能超出土地宗地红线,否则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由区自然资源局对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进行查处。2.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但由于自然资源部门与规划部门的坐标系不统一,导致房屋基底不完全在宗地红线范围内,房屋基底面积与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面积一致,属整体平移的。以“不改变原发证面积”为原则,区城乡规划办公室按现状出具规划意见,对建设用地按现状进行规划调整。然后由区自然资源局对土地界址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给予办理更正登记。3.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房产证,房屋超出宗地红线的,超出部分在行业规定的误差范围内的,可以给予登记。否则,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并由区自然资源局对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进行查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合法的开发建设手续(包括土地证书、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竣工验收合格证),但在开发过程中存在房屋超用地红线的。

  先由区自然资源局对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区规划办公室核实是否超容积率,对不超容积率的,区自然资源局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多占部分土地进行评估,按规定补办出让手续后予以办理不动产登记。

  若超出批准容积率的,需按规定补交增容费,补签土地出让手续后予以办理不动产登记。

  四、房屋实际面积超出房产证登记面积的问题

  (一)由于图形不规则或原房产证上图形是手工绘制,导致原房产证面积与房屋实际面积不一致的,且没有扩建、改建的,由区自然资源局重新进行权籍调查,按现状给予办理不动产登记。

  (二)2016年6月29日我区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前,原房产证没有对楼梯屋和顶层凉棚进行登记的,可继续沿用原房产证的进行不动产登记,楼梯屋和凉棚用阴影标示。我区实施不动产登记后,未经批准擅自建楼梯屋和凉棚,当事人持土地权属来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合格证申请房屋首次登记的,参照本意见第二条执行。

  (三)阳台改封台问题。

  凡将开敞阳台改封闭阳台,未改动房间(或客厅)与阳台之间隔墙的,沿用原房产证办

  理不动产登记。如改动墙体的,不予登记。

  (四)如属房改房、集资房等保障性住房实际面积超出房产证登记面积的,可继续沿用原房产证的图形和面积进行不动产登记。

  (五)自建房建夹层问题。原房产证没登记夹层部分,但如建设工程许可证包含该部分的,予以更正登记;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包含该部分的,则按本意见第二条处理后办理不动产登记。

  五、房改房、集资房等保障性住房办理转移登记有关问题

  先由小区所属单位出具土地来源证明及同意申请人自行交易的意见,然后按规定办理转移登记。如该单位已破产或注销的,则由其(原)上级管理部门出具意见。如没有上级主管部门,属区属国有企业的,由茂名市电白区国有企业改革和遗留问题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意见;属省、市级国有企业的,由省、市国资部门出具意见,属事业单位和集体企业的,由其原上级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办理登记时,以幢基底落图、落宗,直接将土地登记在申请人名下。

  六、有房产证,没有土地权属来源问题

  (一)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已建成房屋且已领取房产证书的自建房,申请人提供土地权属来源依据(如协议、政府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

  证或契约等有效依据),区自然资源局根据土地权属来源依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确定土地所有权性质,经公告无异议的,按房屋幢基底面积办理不动产登记。

  (二)如属完成开发建设住宅小区的,原则按划拨土地办理。可先由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提供土地来源证明,然后由区自然资源局对住宅小区界址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的,给予办理登记。房屋交易时,需按房屋交易价的3%补交土地出让金。

  (三)如属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过户的房屋,有房产证,没有权属来源的。可根据《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先由区城乡规划办公室出具意见明确土地用途,权利人补办出让手续,然后按幢基底落图、落宗,给予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七、土地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权利人不一致的登记问题

  (一)如属房屋多次转移,而土地未同步办转移手续的,按《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茂府规【2018】7号)办理。

  (二)房屋未转移,土地证和房产证的权利人为亲属关系的。需将土地和房屋互相转移,缴交相关税费,办理产权共有的房地一体登记后,才能办理其他类型不动产登记。

  (三)利用个人土地进行开发,建成后将房屋分割转移,并办理了业主的房产证的。必须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政策,没有区税务部门发放的契税和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或免税凭证,一律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

  八、同一小区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用途相同、使用年限不一致的不动产登记问题

  参考原茂名市国土资源局、茂名市城乡规划局《关于规范国有建设用地变更使用条件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茂国土资规【2018】1号)的有关规定,这些小区建设用地剩余年限的出让期日按加权算术平均数确定。为避免以后出现土地年限不一致的问题,自本意见实施之日起,区城乡规划办公室、区住建局在受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时,若发现同一小区所申报多宗用地的使用年限不一致的,暂缓办理,待申请人办理完统一使用年限手续后才给予办理上述相关许可手续。

  九、没有土地来源的农村宅基地登记问题

  对于没有权属来源材料的集体建设用地,各镇自然资源所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认定属于合法使用的,经所在农民集体同意,自然资源所公告30天无异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然资源局批准,予以确权登记。

  十、国家、省、市有相关法律法规或文件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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