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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狗管理规定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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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狗管理规定范文

 

 养狗管理规定范文

  随着越来越多的宠物狗走进人们的日常生活,一系列狗患也随之而来。关于养狗,都有什么规章制度呢。下面是养狗管理规定的具体内容,欢迎参阅。

 养狗管理规定 1 一、本小区不提倡养犬;

 二、根据《XX 市限制养犬条例》,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请养犬人自觉遵守;

 三、养犬人应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 30 日内,携犬到管理处登记,填写养犬登记表,便于物业管理处与派出所联系办理办证手续。

 四、犬类动物,每年由养犬人领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进行免疫注射与检疫,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并将有关证明文件交物业管理处查验后,复印备案。未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的不准饲养。

 五、小区要紧道路、儿童游乐园、广场等业主活动场所 30 米范围内,与在重大节假日或者者小区举办重大活动期间请勿遛犬。遛犬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与儿童。

 六、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与经常吠叫的犬,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不得养犬。

 七、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垃圾袋,随时将犬的*便收装,带回自家卫生间处理。

 八、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九、对伤人犬或者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卫生防疫部门检验,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承担被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及其它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它缺失。

 十一、犬在小区内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应由养犬人自行负责。

 十二、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养犬人应主动采取息事宁人的姿态,约束或者处理自家犬,平息纠纷。

 养狗管理规定 2 为加强对社区居民养犬管理,保障居民健康与人身安全,保护社区环境卫生与公共秩序,促进安全社区创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矿领导的安排,结合社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在本社区内居住或者进入本社区的团体组织与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二、矿对居民在社区内养犬实行依法严格管理;矿保卫科、安监处地面安全办公室、生活区物业与业主委员会等部门对居民养犬实施联合执法检查;业主委员会与社区居民参与管理,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三、社区内养犬居民务必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携犬进入商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幼儿园、医院、社区公共健身场所、社区公益集会等公共场所;

 2、居民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携犬人应当躲开老年人、残疾人、孕妇与儿童;对所有无人牵领的犬,均按流浪犬处理;

 3、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者给犬戴嘴套、束犬链,并由成年人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4、居民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立即清除干净,不立即进行的,给予处罚;

 5、居民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的叫声等动静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居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消除影响;

 6、为了您自身与他人的安全,养犬者须定期给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四、犬伤害他人的,养犬者应当立马上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因养犬者或者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者或者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缺失;联合执法检查组的负责人,应参与伤害事件的处理,并积极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五、矿抽调保卫科、安监处地面安全办公室、生活区物业与业主委员会等部门的有关人员构成联合执法检查组,对社区居民养犬的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其中之一者,视情节轻重与认错态度,给予 100 至 1000 圆人民币的罚款;对拒不执行规定、无理取闹、侮辱、漫骂、恐吓、威胁、殴打执法检查人员者,交矿或者公安机关处理;罚没的款项交矿财务科。

 六、执法检查人员,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者接到的举报,应立即到现场处理有关事项;处理中要依法、依情、合理,避免激化事态造成矛盾,更不得徇私舞弊;欢迎社区职工家属对执法检查情况与养犬情况进行监督、对违规人员进行举报;监督举报电话:4051204、4063343、4063440、4063492。

 七、联合执法检查组组长:常务组长:

 检查构成员:

 八、本规定自公布日期起执行。

 养狗管理规定 3 第一条为加强对养犬的管理,保障公民健康与人身安全,保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 XX 县区区域内的所有组织与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XX 市公安局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畜牧兽医、工商行政、卫生防疫、市容

 环境卫生部门依照各自职能与本规定,协同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养犬工作进行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本市 XX 县区、XX 县区、XX 县区、XX 县区、XX 县区、XX 县区、XX 县区、XX 县区的行政街范围内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风景名胜区为限制养犬地区(下列简称限养区)。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地区为非限制养犬地区(下列简称非限养区)。限养区的变更,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会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限养区内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限养区内的军事机关、公安机关、海关因工作需要养犬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并向市公安局备案;科研单位、动物园、杂技团、马戏团因科研、展出、表演等需要养犬的,须经市公安局批准,申领《养犬许可证》,并应实行圈养。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不得养犬。

 第七条限养区内申请养犬的个人,每户只准养一只,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者港澳同胞回乡证、护照;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的单元住房或者者房屋;

 (四)所养犬只须是躯干长度少于 60 厘米,躯体高度少于

 40 厘米的玩赏犬。

 第八条个人领取《养犬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领取《申请养犬登记表》。公安派出所在 8 日内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并报区公安分局审批。区公安分局在 7 日内作出准养或者者不准养的决定;

 (二)申请人持批准养犬的决定、犬只的彩色照片并携带犬只到市(区)畜牧兽医部门,由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的种类与体型进行检验,并对犬只进行检疫。经检验、检疫合格后,对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发放《犬类免疫证》;

 (三)申请人持批准养犬的决定、《犬类免疫证》与犬只的彩色照片到市公安局办理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与犬牌。港、澳、台同胞与外国人申请养犬的,须持回乡证或者者护照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前款第

 (二)、第

 (三)项规定办理。

 第九条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与个人,务必在每年指定的时间内携带犬只到原发《犬类免疫证》的畜牧兽医部门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在《犬类免疫证》上进行登记后,持《养犬许可证》与《犬类免疫证》到市公安局办理年度审查手续。

 第十条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个人,领取《养犬许可证》时应缴纳登记费 10000 元。满一年后对犬只进行年审时应缴纳年审

 费 6000 元。登记费与年审费上缴市财政。

 第十一条非限养区养犬的单位与个人,应当同意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应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与免疫牌。每年还需同意原发证的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申请养犬登记表》、《养犬许可证》、犬牌、《犬类免疫证》、免疫牌由市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人不得伪造、倒卖、涂改。

 第十三条限养区内经批准饲养的犬只死亡、走失,需要继续饲养犬只的,应在年审前重新办理手续,可免交登记费;不再养犬的,应到市公安局办理注销手续,缴回《养犬许可证》。将犬只转让他人饲养的,受让人应按本规定第八条第

 (一)、第

 (二)项的规定办理手续后,持转让人的《养犬许可证》到市公安局办理过户手续。第十四条限养区内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务必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带犬牌;

 (二)为犬只束犬链、戴口罩,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三)犬只排泄的粪便应立即收集清理;

 (四)不得携带犬只进入除为犬只检疫、免疫接种、诊疗的场所,与道路、公园、广场以外的公共场所。携带犬只进入公园

 的,还应遵守公园的有关规定;

 (五)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五条

 限养区内养犬,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活。犬只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时,养犬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七条在非限养区开设犬只养殖场、销售店(档)的,须申请市畜牧兽医部门对其卫生设施、防疫设备是否合格进行审查并报经市公安局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从事犬只诊疗服务的单位与个人,须报经市畜牧兽医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发现狂犬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协同公安机关立即予以捕杀。狂犬病暴发、流行时,市人民政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组织力量防治,并采取必要的操纵措施,切断狂犬病的传播途径。

 第二十条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马上被伤害人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并及时将伤人犬只送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检查处理。因养犬人或者者第三人的过错,致使犬只造成他人伤害的,养犬人或者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赔偿被伤害人其他缺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由公

 安机关没收犬只,并按每只犬处以 5000 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逾期不办理年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年审手续,并处以 3000 元罚款;逾期不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由原发证的畜牧兽医部门责令补注射疫苗,并处以 500 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对养犬单位按每只犬处以 500 元罚款;对养犬的个人按每只犬处以 200 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有关证件及违法所得,并处以 6000 元以上 10000 元下列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逾期不办理注销手续的处以 100 元罚款;对逾期不办理过户手续的处以 1000 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作如下处理:

 (一)违反第

 (一)

 (二)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 200 元罚款;

 (二)违反第

 (三)项的,由环境卫生部门处以 50 元罚款;

 (三)违反第

 (四)、

 (五)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 500 元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以 500 元罚款;经多次教育不改的,没收犬只与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犬只及违法所得,并对经营者按每只犬处以 2000 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由工商部门或者者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者按每只犬处以 1000元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 20000 元以上 30000元下列罚款。

 第三十一条无证的、走失的,遗弃的与被没收的犬只,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均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对群众举报应予受理,经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金额为罚款金额的 10%。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与《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者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

 不申请复议或者者不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县级市的养犬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养狗管理规定 4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 zwj;与人身,保护市容与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zwj;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与对养犬的管理,应当遵守zwj;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zwj;与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 zwj;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zwj;县人民政府成立养犬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负责组织专门人员、专职队伍对居民养犬进行日常化 zwj;管理。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养犬登记与zwj;年检,查处无证养犬等行为,处理因养犬引发的案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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