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全文 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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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法规类别】民族自治区域
【批准部门】8;827;82701;
【批准日期】2016.07.28
【发布部门】海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7.28
【实施日期】2016.07.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2016年6月24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进步、共同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范围。
第三条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
主义道路,坚持维护祖国统一,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坚持打牢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思想基础,坚持依法治国,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进各民族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
自治州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各民族公民对伟大祖国的认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中华文化的认同、对中国共产党的认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第四条自治州是多民族聚居地区,发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自治州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自治州州、县人民政府是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民族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解决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重要问题;
(二)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目标责任,建立和完善长效机制;
(三)指导、监督、检查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四)坚持社会治理法治化,依法调处各种矛盾纠纷,推动社会治理创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五)重视并做好城镇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六)协调驻州单位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活动;
(七)建立毗连地区民族团结进步共创共建机制;
(八)表彰奖励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和个人;
(九)其他应当负责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六条自治州州、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州委州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各项决策部署;
(二)对民族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提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具体政策措施和建议;
(三)推进民族团结进步教育进家庭、进社区、进乡村、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宗教活动场所、进军营活动,奠定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群众基础;
(四)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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